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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楊慧媺相 對 人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45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915元(計算式:99,145×1/10=9,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先行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91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