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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王顥閔相 對 人 王玫清即王寶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登錄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15年1月9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卷宗、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裁定業經撤銷,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然依前揭見解說明,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即115年1月14日),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19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4033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