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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一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乞食為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相對人實際上為聲請人之父親「王朝木」(王乞食為王朝木日治時期使用之舊名稱),王朝木係於我國光復初期戶政地政資料重新調查時,因「王乞食」之名字不雅,乃逕向調查人員自報新名「王朝木」而未告知係改名,是居住於「臺南縣○○鄉○○路000號」之「王乞食」,於戶政機關內應查無資料而屬失蹤人口。因王朝木已於民國(下同)52年4月19日死亡,惟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王朝木之舊名「王乞食」,聲請人為王朝木之繼承人之一,故無從在辦理繼承程序中知曉以「王乞食」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土地之存在,亦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王乞食」未於戶政機關登記而屬失蹤人口,而聲請人實為「王乞食」之子女就其財產管理應有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利後續就系爭土地之產權處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2號判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調取王乞食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查無除戶資料,亦無配偶、子女、父母之相關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有前開戶政事務所115年8月1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50002337號函覆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登載紀錄附卷可參,堪認王乞食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另聲請人主張「王乞食」為其父親王朝木更名前之名字,對王乞食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惟本院審酌王乞食」及王朝木之戶籍資料,兩方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資料均有不同,另再審酌兩方家族成員資料亦有名字或是出生資料不相符,本院形式上尚難認定「王乞食」與王朝木為同一人,是聲請人自與系爭土地無利害關係,本件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無法提起本件聲請;又縱認「王乞食」與王朝木為同一人,則依上開規定,「王乞食」亦有繼承人或是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是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