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峻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秋音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玉笑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8日死亡,並有遺產,其法定繼承人包含聲請人與李秋音(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因李秋音於98年間即失聯迄今,無法聯繫,難以共同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李秋音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遺產證明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李秋音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及就醫紀錄等資料,查得李秋音於114年6月至8月間曾入監執行,於114年7月4日亦曾至醫療院所就醫,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就醫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李秋音應僅係離家未與家人聯繫,並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李秋音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