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秀如相 對 人 王信雄關 係 人 吳銘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銘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信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秋霖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信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王信雄之胞妹,因王信雄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現因需辦理被繼承人葉秋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表弟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表弟,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