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曾志雄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曾信遠關 係 人 林佳瑩

曾志卿蔡美智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收養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A05(下稱被收養人)之伯父,雙方感情素來融洽,情同父子,因收養人膝下無子,希望晚年有可信任之晚輩陪伴,願收養已成年之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A02、生母A01及被收養人之配偶A03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及被收養人之配偶之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被收養人配偶等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115年9月17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7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