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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0000000000000000010

A000000000000009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康良羽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10、A000000000000009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共同收養A05(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夫妻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收養父母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穩定,因期待增加家庭

成員,幫助需要的孩子,希望透過收養達成心願,經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

㈡緣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未經生父認

領,其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支持系統不足以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為顧及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認為收養父母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代為出養,爰聲請法院認可自114年11月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父母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未滿7歲,由法定

代理人代與收養父母簽訂收養契約並同意出養,而收養父母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平台資訊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領養法例、生母同意出養公證書等為佐;並經收養父母之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5年3月13日調查筆錄等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得到生母之同意。

㈡另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提出之收出養

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無照顧意願,多次將孩子交託給不同友人照顧,因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不佳,故於被收養人約兩個月大時,即由屏東縣政府安置於寄養家庭照顧,生母認知能力有限,親職教養知能不足,僅重視自身情感關係,無實際照顧所生育子女之經驗;且生母與家人間關係衝突,家人無意願提供任何協助,顯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復因被收養人之家庭背景難為國內收養家庭所接受,故轉介跨國境媒合收養。⒉收養父母家庭夫妻系統中,彼此關愛、相互支持,雙方均非常滿意婚姻關係。在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父母有來自家人、朋友、教會之堅強支持網絡;於身心面向上,收養父母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上,收養父母工作穩定,收支平衡,每月有結餘,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開支;於親職功能上,收養父母已有收養子女之經驗,且於工作與教會服事中有豐富與孩子互動經驗;收養父母皆有華裔背景,養母能說流利中文,將能供被收養人文化、種族認同、自信及自身經驗上之支持。⒋綜上所述,收養父母符合美國北卡羅萊納州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兩人有穩定婚姻及財務能力、正向教養態度,且親友及社區中有多元的文化,收養後不論在身心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述條件,評估收養父母各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1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