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2月28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 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前經收養人A02收養為養女,收養人A02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A02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收養人A02於99年10月16日成立收養並經戶政登記,收養人A02於103年2月28日死亡,本件終止收養經被收養人生母及本家兄姊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生家親屬系統表、本生家親屬之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業經本家兄弟姊妹同意,且聲請人未繼承任何遺產,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A02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