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之女A04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
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5年1月26日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即生母A01、生父A02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A04及被收養人A04是否有
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一、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與法定代理人交往、結婚數年,期間與被收養人同住相處,已有穩定感情基礎,為使收養人有權利協助被收養人處理日常事務,以及明確彼此身分關係而提出此案收養聲請,其收養動機良善。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陳慢性疾病持續接受治療且不影響日常生活,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願承擔父母責任,建立實質父女關係及親情。三、試養情況:收養人多年來將被收養人視如已出照顧,除能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照顧需要外,另鼓勵被收養人拓展興趣喜好,並給予支持協助,主理被收養人日常要務堪認積極妥適,可善盡教養與陪伴責任,無明顯不利被收養人成長之處。四、綜合評估:收養人所患慢性疾病不影響個人日常,其具穩定經濟能力,可滿足被收養人生活與就學需要,並鼓勵支持被收養人發展興趣嗜好,與被收養人同住相處數年,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同住生活照顧經驗,具積極養育意願並承擔教養責任,打理被收養人日常生活起居、教育事務尚為妥適,且據被收養人所述,其日常或就學事務所遇困境也能自在與收養人商討因應方法,並將收養人視為父親角色存在,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問已然建立穩固依附關係,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5年4月1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34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照顧及開銷事宜,被收養人並認知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1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