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世昌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郁婷法定代理人 簡秝耘前列張世昌、黃郁婷共同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林家綾律師關 係 人 黃羣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下稱收養人)願收養配偶A08之女A03(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在經濟、情感及日常生活上均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雙方關係親近,情同父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A08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被收養人為已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於115年6月1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收養同意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被收養人生父A01(下稱生父)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被收養人生母當庭陳明「小孩出生後,監護權是登記給生父,但照顧和扶養費都是A03生母在負擔。被收養人兩歲左右,轉登記A03生母為監護人,從此雙方沒有再聯絡。」被收養人亦表示「我沒有見過生父,對生父現在沒有印象。」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有穩定收入,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起,除負擔被收養人教育開銷外,也在工作時間外與被收養人接觸互動,持續參與並陪伴被收養人成長,熟悉且能掌握被收養人生活、就學與興趣,亦可允以支持協助,願承擔被收養人養育責任,與被收養人生母亦能保持一致性的管教態度;對被收養人未來的相關照顧與就學事宜亦有妥善之規劃,親職能力尚能穩定發揮功能,收養人各方面照顧調解皆屬適任,且尊重被收養人意願,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5年7月2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5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認收
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6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