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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佳男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傅湲津關 係 人 杜宗原

林淑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的舅舅,因收養人未婚無子女,希望年紀大了以後有人可以處理後事及繼承的問題,欲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生父已死亡,經被收養人生母及被

收養人配偶同意,收養人則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輩份相當,且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配偶於民國115年7月6日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㈡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5年6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