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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代 理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員陳亭穎關 係 人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共同收養A05(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和A03結婚7年多,夫妻關係及經濟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決定依收養方式達成願望,也幫助需要的孩子,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孩童A05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實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經法院栽定由OO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局長監護,確定並透過OO市政府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並經由孩童之監護人OO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雙方簽署收養契約書完成,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5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5年1月20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身體健康證明、收養子女計畫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115年8月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而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115年8月7日報到單在卷可稽,因關係人已經臺灣OOOOOO法院000年度OOO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堪認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情節嚴重,為保障被收養人能有穩定之成長環境與資源,堪認本件收養無需得本生父母之同意,以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㈢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

估報告之綜合評估記載:「一、出養人未婚懷孕生下被收養人後,將其留在醫院有遺棄之嫌,經醫院通報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介入且安置。安置期間,社會局社工進行家庭處遇,然出養人長期失聯,再者原生家庭外在支持系統相當薄弱,無法提供任何支持。社工評估出養人的親職功能不彰,確實無法提供安全穩定的成長環境,遂於113年4月23日停親並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因市府社工考量被收養人年紀尚幼,仍需有家庭之照顧以利穩定孩子身心發展之所需,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被收養人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二、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照顧用心且投入,願意提供一個安全、穩定的成長環境,彼此相互合作、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收養父母共同生活期間,除了用心維護被收養人身心穩定外,收養父母的心思細膩觀察細微,可清楚掌握被收養人的喜好及習性並回應被收養人的需求,雙方已奠定彼此心中重要的位置。另收養父母雙方家人對被收養人十分疼愛,每當與被收養人接觸時都會主動靠近並協助照顧,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子。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立穩定依附,收養父母雙方家人亦皆能真心對被收養人接納及疼愛,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三、綜合以上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父母。」此出養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1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