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A02
A01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A04之生母A02於民國(同上)115年1月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人A02共同生活十餘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並經關係人A02之同意,爰檢具相關書證,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關係人A02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
經生母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2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A01,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意見,據被收養人陳述:從小到大都跟在爸爸(即收養人)媽媽旁邊,他們都對我很好,想要身分證上是爸爸(即收養人)的名字,對於生父沒有印象,也沒有照顧過我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長年互相陪伴支持,情同父子之情感依附,彼此表達想成為真正父子身份關係之真意,且得到關係人A02之同意,而生父長期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依法自無須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互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6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