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金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程惠萍法定代理人 程育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林金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收養程惠萍(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金柱與被收養人程惠萍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程育玲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7日登記結婚,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結婚,收養契約訂立時,被
收養人為已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與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謄本未登記生父)、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收養人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為佐。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5年8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且得到生母之同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前開協會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已與被收養人相處接觸2年餘有感情,具備高度之養育意願,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有一般家庭子女同等待遇,享有父母疼愛之健全家庭生活,故期待透過法律收養程序,賦予雙方穩定明確之身分關係,評估收養動機單純。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所需,願承擔親職角色與責任。3.試養情況:收養人能提供經濟、親情,並實際參與生活上照顧、陪伴,營造如親子間之互動,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慣性、發展及作息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照顧環境與居住空間尚為妥善並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人成長之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無血緣關係,然能視如己出之付出與照顧被收養人。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兩年餘,雙方融入彼此生活,亦獲得雙方家族之接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形成穩定共同生活家庭關係,彼此緊密連結,收養人具備實質扶養與共同照顧之經驗,且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在教養與親職角色上能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況良好,收養動機純正,親職能力良好,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5年8月1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67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多年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6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