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JOSHUA LEE HUMPHREYS(約書亞·李·漢弗萊斯)
ANGELA HUMPHREYS(安吉拉·漢弗萊斯)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代 理 人 林姿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榆罄法定代理人 王少彤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JOSHUA LEE HUMPHREYS(約書亞·李·漢弗萊斯)(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ANGELA HUMPHREYS(安吉拉·漢弗萊斯)(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共同收養A07(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夫妻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透過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由美國HOLT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婦女林泓辰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娩下女嬰A07(下稱被收養人),其在生產後未久即亡歿,生父在被收養人出生前即與生母離婚,後再組家庭,目前需扶養多名子女,由於家庭經濟拮据、環境不適且無力照顧有心臟醫療需求之被收養人,期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遂決定出養,收養媒合過程因被收養人患有特殊疾病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未能媒合國內家庭,故轉介國外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評估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9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9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5年1月15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歿,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護照證明、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家庭評估報告、密蘇里州收養法例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父A09於本院115年8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
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生母在生下被收養人後未久即逝,生父則因再婚,且需照顧多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拮挶,雖有津貼及補助亦難以支撐全家生計,此外,又考量被收養人心臟疾病之長期醫療需求,遂決定出養。由於被收養人患有特殊疾病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國內無合適收養家庭故轉介國外媒合。⒉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有虔誠信仰,就壓力與挑戰可共同面對、處理,並相互尊重,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可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人夫妻與家族、親友關係緊密,在工具性支援,如信仰、經濟、資訊網絡的提供以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抒解均能給予滿足;身心面向上,收養人先生健康無虞,而太太之甲狀腺功能減退症狀及焦慮症則穩定控制中。經濟面向上,工作穩定,收支平衡。其他優勢上,收養人夫妻具有多年撫育經驗以及收養歷程,具備教養及界限之親職能力,可依年齡、特質提供適度的彈性、控制及引導,此外,資源運用接受度高,此就被收養人之心臟醫療需求亦有預備。另本家庭自臺灣收養1子,至今一年半,經追蹤報告確知適應良好,依附關係及受照顧情形穩定,身心均健康成長。另,收養人夫妻於去年返臺探望寄養家庭,此收養經驗和夫妻積極連結原生國之用心,將對被收養人的生命源頭認知及自信提供相同的經驗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⒊綜上所述,收養人夫妻為符合密蘇里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具備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及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妻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1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