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莊宗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莊景程關 係 人 莊宗益
陳新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本身未婚亦無子女,現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為其伯父,輩份相當,且長
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並經雙方合意等情,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出養同意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嘉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等在卷可稽。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5年7月27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5年5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