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周明昌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賴佳欣關 係 人 許美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收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A02(下稱被收養人)無親屬關係,自95年起共同生活居住超過20年,長期互相陪伴下有深厚依賴,日常相處上形同父女,為了讓這份父女情誼有法律保障,因而提出收養,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親屬關係,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

,被收養人已成年且生父已歿,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南院民公辰字第00122號公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收養人之親等關聯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5年8月2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㈡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5年7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