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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

A04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收養A05(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A04為夫妻,聲請人A04為被收養人A05之阿姨,收養人二人願收養被收養人A05為養女,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下稱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聲請人A04為被收養人之阿姨,被收養人

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二人均長被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並代為與收養人二人於114年7月1日成立收養契約,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114年4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至於被收養人生父A02(下稱生父)因目前在監無法配合本院

調查是否同意出養,惟被收養人生母陳述略以:「我懷孕產檢費是自己負擔,生父僅負擔過其生小孩時之住院費用新台幣2萬元,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經常不在家,也沒有負擔過任何扶養費,離婚後生父也沒有給過扶養費,一開始雖有來看過小孩,但送小孩回家時常常遺漏物品未送回,我就叫他不要再來看,生父有叫我傳照片給他看,之後就沒有再來看過小孩,也沒有聯絡了。」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即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於離婚後除未負擔扶養費外,亦鮮少探視被收養人,況現因案在監執行,實際上更無從扶養保護教養被收養人,難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生父既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認本件收養例外無庸得生父之同意。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一、出養必要性:就出養人A01所述,出養人A02在與其離異後,未再負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惟因社工無法與出養人A02取得聯絡,未能評估出養人A02行使親權意願與照顧安排,出養人A02是否確有失職或不適任之處有待調查釐清。出養人A01在被收養人襁褓之際擔任主要照顧者數月,於離婚後雖擔任被收養人親權人,但因工作事務無法配合被收養人作息而委請他人或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自兩收養人接被收養人同住生活後,出養人A01便少有負擔被收養人照顧勞務與開銷,亦未見有積極探視關心被收養人之舉,對被收養人成長概況掌握不如兩收養人,出養人A01考量個人照顧能力有限,為求被收養人能得到完整家庭照顧,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出養人A01行使親權意願低落,亦未就被收養人照顧事務進行準備,評估具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兩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積極,自評健康狀況無礙,工作收入穩定亦有穩固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所需照護資源,能負擔自身及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所需,與被收養人有同住之實以及親自參與日常起居照顧經驗,盡到教養與陪伴之責,與被收養人間確有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三、試養情況:兩收養人過往會在休假時日接被收養人同住生活,自民114年間開始承擔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之責,兩收養人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參與被收養人的成長歷程,對被收養人付諸關心及疼愛,滿足被收養人的照護需求,所安排照護環境、居住空問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人成長之處,也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另就被收養人的身體外觀觀察,被收養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訪視期間能自在與兩收養人及收養人A03原生家庭親屬互動,都能有自然、親密互動,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四、綜合評估:兩收養人履行親職態度積極,自民114年年中接被收養人同住生活迄今,彼此的家人間皆能融入接納,被收養人與兩收養人及收養人A03原生家庭成員間已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並存在緊密連結,此外,兩收養人可投注心力在教養被收養人,除有依被收養人發展提供妥適生活照顧與學齡前教育外,也能滿足被收養人情感關懷需要,兩收養人對比未能善盡親職角色之出養人,被收養人由兩收養人照顧期間確實更能受到妥適照顧,評估兩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15年3月1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3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

㈢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並審酌收養人之家庭狀況及經

濟能力,認收養人二人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生活上亦實質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二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