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CARL CHRISTIAN WEISSMANN(卡爾‧克里斯蒂安‧
魏斯曼)
ASA CHRISTINE WEISSMANN(阿薩‧克里斯汀‧魏斯曼)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代 理 人 康良羽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馨瑜法定代理人 蔡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CARL CHRISTIAN WEISSMANN(卡爾‧克里斯蒂安‧魏斯曼)(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ASA CHRISTINE WEISSMANN(阿薩‧克里斯汀‧魏斯曼)(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共同收養A08(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夫婦均為瑞典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瑞典及中華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夫婦護照影本與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本件收養符合瑞典收養法規,亦有收養人提出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驗證之瑞典收養許可證明與瑞典領養法規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瑞典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決定依收養方式達成願望,經由瑞典Adoptionscentrum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婦女A01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娩下女嬰A08,其因身心障礙,認知功能有限,親職能力、經濟及支持系統不足以提供安全照顧下,考量自身能力,期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遂決定出養,惟因家族背景多人具智能障礙情形,未能媒合國內家庭,故轉介國外,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評估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A08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1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三、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5年2月27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護照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收養許可證明、瑞典領養法例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夫妻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5年9月10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而依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自明。㈡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之綜合評估
:1.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及家族患有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生母此次懷孕因遭性侵所致,其親職能力有限且長期安置於機構,支持系統亦不足以提供協助,遂決定出養。由於被收養人之家族背景,於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故轉介國外進行出養媒合。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個性雖有差異,但可互補,二人開放且相互尊重、溝通意願及能力佳,在壓力與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夫妻角色各司其職,可提供支援與協助。社會支持系統中,與家人、朋友關係緊密。在工具性支援,如經濟、資訊網絡的提供以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抒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向上,可透過日常保養,維持健康。經濟面向上,收支平衡,工作穩定。其他優勢上,收養人夫妻雖未有撫育之照顧歷程,但與兒童曾有共處之經驗。另,夫妻二人對收養態度積極,對資源運用開放,也有同為被收養身份之友人,前次收養終止之經驗為夫妻二人帶來失落,但亦堅強其對收養之預備與承諾,就原生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的支持與依靠。⒊綜上所述,該夫妻二人為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以目前二人成熟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其收養動機良善,參酌上開報告所提出
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2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