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城木村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冠伶關 係 人 許玉花

陳文能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1之女A04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4之生母A01為夫妻,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收養人A04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1於115年5月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而關係人A02於當日到庭表示:「(問:是否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被收養人已經是成人了,只要她生活快樂,由她自己決定。」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綜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亦表示尊重被收養人之決定,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並溯及115年2月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