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收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1之女A02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1(下稱生母)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
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被收養人經生母同意於115年2月9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於115年4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一、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生父已過世多年,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長期缺位,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家人情感連結亦漸淡薄,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確有共同參與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護、積極經營家庭關係,於實質生活確能發揮親職角色與功能,被收養人也期待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係,讓身分關係符合被收養人實際家庭生活樣貌,訪員評估認可收養通過可促成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對繼親家庭身分之融合與歸屬安定感,本案尚具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2歲,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資力佳,能充裕負擔家庭及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所需無虞,且在被收養人生活照顧層面也有實質親職參與,對於收養一事也持贊同意見,收養人此次收養係希望能藉由法律來建立與被收養人的法定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權利並與被收養人生母一同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與義務,落實家庭關係之完整性,評估收養人親職照護條件良好且收養動機良善、正當。三、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雖因尊重被收養人居住意願安排而未與被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但雙方於日常生活仍有密切互動、相處機會,收養人仍能提供經濟養育及為被收養人付出心力並有實祭參與生活上之照顧經驗及陪伴相處,可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理照顧無虞,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人成長之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血緣關係,尚能視如已出的付出與照顧。四、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3年時間且收養人能積極融入被收養人生母娘家、彼此接納原生家庭背景,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母雖因尊重被收養人居住意願而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並存在緊密連結,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對於子女教養方式、親職角色的分工能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動機純正,收養人尚能具體述之與被收養人的相處情形、教養態度,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5年4月1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33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願意花時間陪伴、照顧、教導生活常規,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照顧及開銷事宜,被收養人並認知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2月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