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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政男

孫碧純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謝佩蓉關 係 人 謝松洲

謝林孟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共同收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A05(下稱收養人二人)為夫妻,為被收養人A03(下稱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兩家自被收養人幼年時即居住在附近,往來頻繁,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受收養人二人長期關懷照料,雙方家庭情感融洽,因收養人二人膝下無子女,而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亦同意出養,並訂立收養契約書面、出養同意書等,收養人夫妻期待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二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與舅媽,收養人二人均長與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1、生母A002之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等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等語,有本院115年5月7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生父、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與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女、母女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1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