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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蘇嘉勝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蘇惠淇關 係 人 林鳳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收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未婚無子女,為被收養人之伯父,與被收養人住隔壁,平常都是被收養人在照顧他,收養人期待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生父蘇嘉源已歿,而生父與收養人為兄弟關係,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之同意,兩造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5年3月5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1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