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A000000000004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代 理 人 夏珮瑋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蔡宛芬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000000000004(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A000000000004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03為中華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Charles Edward Loeffler和 Am
y Chen 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穩定,因期待增加家庭成員,幫助需要的孩子,希望透過收養達成心願。經由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孩童A03,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實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經法院裁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並透過高雄市政府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之收養家庭,收養契約簽立經由孩童之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為之,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A01、A02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OOO字第00號裁定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收養人夫妻身心健康,財務狀況正常,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7號裁定、收養家庭訪視報告、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特別授權書、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及關係人A01、A02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16日、115年4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參酌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出
養評估與建議:⒈收養人於出生2個月後因生父母需要入監勒戒,同時採驗被收養人毛髮,有安非他命反應,遂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被收養人於寄養照顧期間曾出現戒斷症狀,生父母皆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且另有其餘年幼子女須照顧,又無其他親屬願意提供經濟或照顧上的協助。因被收養人現仍發展遲緩,且生父母皆有吸毒史,此部分難以為國內收養家庭所接納,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由訪視報告中顯示,本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中,他們的婚姻穩固且溝通良好,是一對充滿愛、重承諾的夫妻。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人夫妻有強大的來自家人、朋友和教會的支持。身心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收養夫妻工作穩定,財務充足,沒有任何負債。親職功能上,夫妻均參與並投入孩子生活,且能給眾孩子充滿愛和有趣的生活及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其他優勢上,收養母本身為台裔美國人,且收養父母擁有撫育來自本會出養童之經驗,亦已掌握相關療育資源,此將對被收養人的發展、語言、文化、自我認知及自信提供相同的經驗與更多的支持,並協助其適應。⒊綜上所述,該夫妻為符合美國加州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夫妻已準備好承擔撫養多名孩子的重大責任,二人有穩定之婚姻及財務能力、正向的教養態度,且其居住社區中有多元的文化,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述條件,本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收養動機良善,參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
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8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