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明暉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胡慧珊關 係 人 林燕鈴
胡凱智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願收養配偶A02之女A04(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A02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2於115年5月21日及115年5月2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被收養人生父A01(下稱生父)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
庭陳述意見,且被收養人生母當庭陳明「在小孩小一時,我們經過法院判決離婚,生父不常在家,也不照顧家庭,回家都是要跟家裡要錢;自從與被收養人的爸爸離婚後,就沒來往,從來沒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被收養人亦表示「有印象以來,媽媽與生父還沒有離婚之前,生父就不常回家,回來也只是要拿錢,從我小學一年級就不見生父,在我印象中曾祖父過世時,生父有回來過,生父從我們小時候,就沒有在照顧我們,都是我母親扶養我們。」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本院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