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關 係 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乙○○之父戊○○於民國(下同)99年結婚後即共同生活,嗣戊○○於108年12月3日過世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迄今仍維繫親情,希望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丙○○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殁,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02、配偶丙○○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陳述:先生過世將近7年,被收養人亦稱我為媽媽,因為年紀大了,希望完成法律上之手續等語,被收養人亦陳明:因為媽媽對我很好,比我自己的親媽媽還好,這也是我應該要盡的責任等語,有本院115年4月10日調查筆錄、115年5月22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陪伴互相照顧,有情同母子之依附關係,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關係人等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相互陪伴、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子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3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