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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收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A02之阿姨,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均已殁,收養人之配偶亦過世,期待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為五親等內旁系血親,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A04、生母A05、收養人之配偶A03均已殁,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5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情同母女之情感依附關係,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