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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邱淑惠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怡萱關 係 人 李博源

洪麗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收養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願收養配偶A02之女A05(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A02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2於115年5月2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被收養人生母A01(下稱生母)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

庭陳述意見,且被收養人生父當庭陳明「我與A01在被收養人三歲時離婚,離婚後,前一、二年洪麗君偶而有回來一兩次探視被收養人,後來就沒有來探視,也從來沒有拿過扶養費回來,離婚後也沒有再聯絡,A01目前住何處我不清楚,我與A01是經法院判決離婚。」,被收養人亦表示「生母對我沒有扶養事實,我與收養人一起生活,都照顧我長大,想讓收養人作我媽媽,平常都叫收養人媽媽。」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收養人生母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是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本院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