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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李佳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阮燈悝法定代理人 杜氏釵關 係 人 阮文勝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收養A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A04已結婚,並無小孩,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㈠被收養人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生父阮文勝、生母A04;

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A04之配偶,亦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且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檢查表、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阮文勝同意,堪信為真實。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A04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115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考量其母親(即被收養人外祖母)已年邁且被收養人正值青春期發展階段,外祖母實難再接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再者,被收養人現亦有積極意願來臺同住生活,故被收養人生母相當期望能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藉此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團聚生活,並與收養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其出養動機良善。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0歲,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能負擔家庭及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所需無虞,收養人的支持系統亦屬穩固,能作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正向支持來源,對於收養一事也持贊同意見,故評估收養人的現況穩定無虞。

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均主要生活於越南母國,由外祖母主要照顧,但被收養人有來臺旅遊之經驗,對於未來生活之環境尚屬熟悉,現亦積極在學習中文中,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能有妥善之教養計畫,亦已有確認被收養人來臺之意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均有信心可讓被收養人在臺穩定生活及成長。

4.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及感情狀況均屬穩定,且收養人膝下無子,未來具備高度履行親職意願,將視被收養人為己出並與收養人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護之責,且收養人對於家庭照顧、被收養人來臺生活融入協助與照顧安排亦有適切規劃,能讓被收養人適性成長,故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因此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5年6月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45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調查期日之陳述與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均會固定

回越南探視被收養人,並穩定視訊互動,並曾共同生活,實際參與照顧,相當程度已承擔父職角色,若能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有共同生活陪伴之機會,建立被收養人與繼親家庭間之歸屬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反之,倘持續處於分離狀況,將導致被收養人在成長過程中,都無法享有母親、父親之陪伴與引導,顯然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兼衡以被收養人需完整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角色之陪伴引導,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名實相符承擔起父職,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建立歸屬感,亦有助穩定被收養人之內在安全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4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