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關 係 人 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4之阿姨,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扶養,彼此感情融洽,情同母女關係,而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A01、生母A02均同意出養,並訂立收養契約書面、公證書等,收養人期待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真正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115年度南院民公華字第00193號公證書正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院陳明:「因為從小我媽媽生我的時候我是多出來那個,學費生活費都是阿姨給我媽媽,本來媽媽要把我送出去是阿姨捨不得,後來我的學費、買車的錢都是阿姨照顧我,但是現在阿姨在醫院我卻沒有辦法照顧處理他,我從小可以到現在都是因為有阿姨的照顧,我印象中我國小的時候爸爸跟媽媽離婚,爸爸從來沒有照顧過我,實際上從小把我養大的人是阿姨。」等語,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2亦陳述:「因為被收養人小時候我們養不起,都是收養人一直幫我,現在收養人生病,希望他可以趕快好起來。」等語,並同意本件收出養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22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A01,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已書面陳報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語,亦有民國(下同)115年5月6日書狀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生父與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陪伴與互相照料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女般之情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5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