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瀅玉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郁馨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羿菲法定代理人 黃郁馨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晨軒法定代理人 黃瀅玉關 係 人 李訓賓關 係 人 陳詠恩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A06(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收養A05(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06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願意互相收養配偶之女A04、A05為養女,並於115年4月6日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聲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A04之母A06及A05之母A03於114年8月1日辦理同性結
婚登記,收養人二人均長於被收養人二人16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另被收養人A04之生父A02,被收養人A05之生父A01則分別提出經公證之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有本院115年7月30日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屏院民公盈字第435號公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院民公慧字第0061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該協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二人交往同居多年,彼此有成家孕育子女之想法,且收養人二人已登記結婚,希望讓被收養人二人擁有一般家庭子女同等待遇、享有雙親疼愛的健全家庭生活,故透過收養程序賦予雙方穩定、明確之身分關係,評估收養動機單純。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二人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銜,經濟收入穩定,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被收養人二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願承擔親職角色、責任,建立實質親子關係及親情。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二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撫育迄今,收養人二人能提供經濟、親情並實際參與生活上之照顧、陪伴,營造如親子間的互動,可滿足被收養人二人之基本生理照顧無虞,收養人二人具備高度的養育意願,對於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慣性、發展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被收養人二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人二人成長之處,並能將被收養人二人視如已出的付出與養育。⒋綜合評估:訪視時,收養人二人態度和善,能詳實提供身份資料及介紹居家環境供訪視人員參考。收養人二人自交往、結婚至今,實質相處已有20年,且均已融入並獲得彼此家族之接納。在親職分工上,兩人於親職角色分工明確,能共同協力被收養人二人之育兒任務;且收養人二人能具體闡述與被收養人二人之相處細節及教養態度,具備實質親職功能,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已有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基於主要照顧者延續原則與生活安定性,建立法律雙親關係,確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日常利益。有該會115年6月2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50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養人二人已共組家庭,為使被收養人二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二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二人之需要;又收養人二人皆已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對於婚姻關係、收出養父母親職教育、收出養相關法律和社會資源、身世告知、兒童發展與兒童照顧已建立觀念,因此被收養人二人交由收養人二人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二人享有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二人係屬有利;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4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