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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1之女A03為養女,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

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雙方於115年3月22日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5年5月15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㈡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A03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一、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自與收養人婚後便形成自然家庭關係,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但卻礙於法律因素而難以享有同等之權利以立即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之相關事宜;再者;過往法定代理人生命垂危時,實放心不下被收養人,因此法定代理人希翼能透過法律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建立實質之親子關係並保障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能負擔家庭及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收養人的支持系統亦屬穩固,能作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之正向支持來源,對於收養一事也持贊同意見,而收養人於婚後能等盡父親之角色與職責,盡到教養與陪伴之責,與被收養人親子互動關係自然且正向。三、試養情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便形成自然家庭關係並共同照護、擔負被收養人照顧之責,維持被收養人居住、受照顧及就學環境均穩定無虞,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情感緊密,被收養人亦相當信任、喜愛收養人,願收養人擔任其父親、監護人之角色,故被收養人同意與收養人建立此收養關係。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人於各方面能力皆屬穩定並具備高度履行親職之意願,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現情感及婚姻關係均趨於穩定、家庭氣氛亦屬融洽,婚後收養人能積極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照護,維持被收養人的生活穩定,再者,收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善盡父親之角色職責,故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各方面能力亦屬穩定,收養人應可適任親職角色並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無虞。」此有該協會115年5月1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43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人

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被收養人並認知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親密且正向的互動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3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