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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01

A003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代 理 人 夏珮瑋

林姿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蔡宛芬代 理 人 陳亭穎關 係 人 A05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1(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A003(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收養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夫婦為瑞典籍人民,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為瑞典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現居於臺南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希望透過收養達成心願。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孩童A02,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實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2年11月經法院裁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並透過高雄市政府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教善牧基金會評估後認為聲請人夫妻為適合之收養家庭。收養契約簽立經由孩童之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為之,檢附相關文件,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父母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號、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裁定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收養人夫妻身心健康,財務狀況正常,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被收養人之父A06同意本件收養等各情,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收養人護照、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與薪資證明、財務證明、瑞典家庭法與親子協助機關裁決基礎與調查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A05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參酌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出

養評估與建議:⒈被收養人出生時有早產及新生兒戒斷症狀,於出生未滿1個月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照顧。生母長期使用毒品,現仍在監服刑中,且生母對於所生之子女顯少有實際照顧及長時間教養,均交由親屬或孩子之生父照顧,生母親屬有疾病及身心障礙,皆無意願提供協助。而生父亦長期使用毒品,仍有其他販毒案件審理中,無認領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另法父有槍砲彈藥及毒品前科,現罹患鼻咽癌,因與被收養人未有血緣關係,無力及無意願照顧。因本案家庭重整的可能性低,高雄市政府遂向法院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經法院裁定確定停止案父母親權並改定監護。因被收養人生父母皆有吸毒史,其出生時有新生兒戒斷症狀,此背景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由訪視報告中顯示,收養家庭夫妻關係,他們的關係穩定充滿愛、兩人個性穩定且擅於表達情感,能相互支持,亦能夠因應不同類型的情境共同討論出替代方案。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緊密,擁有良好的社交網絡,親友均支持其收養,且願意在必要時提供所需之協助。身心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常,有定期運動習慣,雖有慢性疾病但服藥後控制良好。經濟面向上,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每月亦有固定存款。親職功能上,夫妻雖無實際養育孩子的經驗,但在生活中有豐富與孩子互動相處的經驗,雙方都能以耐心敏感到孩子的需求,並具有與孩子建立安全關係的能力,應能為孩子營造安適、充滿愛的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該夫妻為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二人穩定之婚姻及財務能力、正向的教養態度、本身亦為多元種族文化家庭,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開放與接納,且有豐富與兒童互動經驗,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此外,瑞典社會福利系統完善,針對育有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保險及親職福利上,社會政策亦能提供福利支持以使父母兼顧家庭及工作。綜觀上述條件,本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其收養動機良善,參酌上開報告所提出

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1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