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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關 係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收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 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 1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3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結婚,經法定代理人及生父A04之同意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結婚,收養契約訂立時,

被收養人為已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與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為佐。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生父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5年7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且經法定代理人與生父之同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前開協會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形成自然家庭關係,共同負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收養人盡己所能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承擔父親角色職責;而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情感連結疏離,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律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建立實質親子關係,並保障彼此之權利義務。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所需,收養人支持系統穩定,能作為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正向支持來源,對收養亦持贊同意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自然且正向,亦能保護被收養人於穩定環境成長並受到妥適照顧。3.試養情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提供完整家庭關係,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情感及互動關係緊密連結,依附關係深厚,被收養人亦相當信任喜愛收養人,希望收養人擔任其父親,被收養人同意與收養人建立收養關係。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具備穩定經濟能力與良好親職功能、穩固支持系統,婚後長期扮演父親角色,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5年6月2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51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多年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