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Christopher Young Baker(克里斯托弗‧楊‧貝
Jennifer Jeanne Baker(詹妮弗‧珍妮‧貝克)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代 理 人 康良羽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雨恩法定代理人 陳佩萱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00000000000000000006(克里斯托弗‧楊‧貝克)(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A00000000000000000007(詹妮弗‧珍妮‧貝克)(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共同收養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夫妻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透過收養達成心願,經由美國Heartsent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婦女A01於民國112年8月1日娩下男嬰A02,其因身心障礙,認知功能有限,親職能力、經濟及支持系統不足以提供安全照顧下,考量自身能力,期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故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善牧基金會評估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A02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1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A02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10月14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護照證明、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特別授權書、收養人之身體健康證明、在職與薪資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家庭評估報告、北卡羅來納州收養法例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代理人即生母A01於本院115年3月5日調查時到庭陳明出養之意願,且瞭解被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而依被收養人戶籍資料顯示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是本件收養之聲請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自明。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之收
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母及手足患有智能及精神障礙,由於親職能力不足,經濟及支持系統有限,雖市府提供資源補助,其亦難以獨力撫養被收養人,由於被收養人之家族背景,於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故轉介國外進行出養媒合。⒉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雖特質相異但可互補,彼此開放且相互尊重、溝通意願及能力佳,在壓力與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夫妻角色各司其職。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家人、朋友、教會關係緊密。在工具性支援,如經濟、資訊、網路的提供以及表達性功能,如心理支援及情緒紓解均能給予相當程度之滿足;身心面向上,可敏感覺察健康狀態並做預防與治療,在藥物協助下可穩定控制。經濟面向上,收支平衡、工作穩定。其他優勢上,收養父母雖未有撫育經驗,但二人致力於學習兒童及收養相關知識,具備基礎親職能力,收養母親就幼年之創傷歷程可自我覺察並積極運用資源自我療癒,此外,收養父母之親屬曾有被收養之歷程,二人亦自互動過程體會並同理被收養兒童生命經驗之挑戰,此對被收養人之身心適應及情緒應可提供溫暖、有力且寬容之態度,此外,就原生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應可提供有益之對話與更多之支持與依靠。⒊綜上所述,該夫妻符合北卡羅來納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以目前二人成熟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的開放與接納,其包容與涵納的特質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評估收養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0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