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李志銘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鈺婷法定代理人 游雅竹關 係 人 吳淞瑋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收養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現為被收養人A02之法定代理人A03之配偶,欲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收養A02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
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5年4月30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游琍慈事務所公證書所附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於各方面能力皆屬穩定並具備高度履行親職之意願,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相識多年並有同住生活之經驗,現情感及婚姻關係均趨於穩定、家庭氣氛亦屬融洽,婚後收養人能積極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照護,盡陪伴、教養之責,足以維持被收養人的生活穩定,再者,收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願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故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各方面能力亦屬穩定,收養人應可適任親職角色並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無虞。」此有該協會115年7月2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522061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認收
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4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