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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吳福得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宇盛關 係 人 黃榆鈞

王子齊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1之子A04為養子,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4之生母A01為夫妻,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A01於115年7月2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2部分,經本院訂定庭期安排遠距

訊問,被收養人生父表示「(問:是否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不同意,我還是很愛這小孩,我報假釋10月要出獄,希望與被收養人生母當面討論後續照顧方式,對小孩好的事,都願意處理(問:與被收養人互動如何?有無提供扶養費?)之前比較少,有交代母親要拿扶養費給被收養人生母,之前在工作,錢都是母親在管理,101年間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102年因刑事案件而104年入監服刑,母親如何與被收養人他們聯絡我不清楚,服刑後,被收養人生母說要帶小孩來看我,也沒有履行,寫信給她也沒有回文,我母親也無法聯絡他們,最後碰見被收養人是他國小二、三年級,小孩都是被收養人生母在照顧,我不否認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7日調查筆錄);另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自小學就跟收養人住在一起,從小就被收養人照顧,對生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23日調查筆錄),由上調查陳述可知,關係人A02是否有給付被收養母子扶養費一事,實不可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A02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關係人A02確於104年4月2日起至今仍在監執行,而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關係人A02自被收養人8歲起至18歲期間均未扶養照護被收養人,且與被收養人多年缺乏互動,親子關係疏離陌生,父子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㈢綜上,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已成年,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感情甚篤,彼此已有如同親子關係之情感,雙方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收養動機應屬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