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收養子女,如違反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故法院應不予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A03之女A02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A01欲收養配偶之女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女,然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年齡差距未滿16歲,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合收養者與被收養人年齡間隔之規定,是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