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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鄭崇法代 理 人 陳憲政律師相 對 人 黃振庭即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騰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27日府經商字第1130026511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為懋騰公司之股東,前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以南院揚民柏114年度司司字第3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對懋騰公司不僅具有股權,亦負有檢查其財務狀況、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等執行清算業務之義務,就懋騰公司之清算程序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同具懋騰公司有法定清算人之身分,亦已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南院揚民郡114年度司司字第68字第11410063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相對人原擔任懋騰公司之領班,負責員工之指揮、派工及調度車輛等事宜,乃受委任為懋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於112年1月16日、18日指派懋騰公司所有之工程車,搭載懋騰公司之員工蔡向鈞共同執行相對人所設立曼斯特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此方式損害懋騰公司之財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犯背信罪確定。可見相對人於懋騰公司停業清算前,尚且無懼利害衝突,以懋騰公司之資產為其個人事業服務,於清算程序中顯難期待其得秉持客觀、務實、誠信之立場履行義務。此外,聲請人於檢查懋騰公司財產過程中,發現該公司股東黃志峰及其配偶楊素蘭、會計陳青楓(下稱黃志峰等人)竟以不實登載會計帳冊之方式,前後侵吞懋騰公司資產達千萬元,現由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繫屬在案,相對人為黃志峰及楊素蘭之子,衡情無法達成清算人收取債權之任務。況相對人不思履行清算人義務,為防止聲請人進一步釐清黃志峰等人之責任,與黃志峰等人共同隱匿懋騰公司之會計帳冊、銀行存簿等資料,致聲請人無法了結清算程序及詳查懋騰公司受害經過,現經由聲請人訴請交付,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77號繫屬在案,此亦足認相對人違背清算人之任務而情節重大,難以勝任清算人重負甚明。為此,爰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犯背信罪之事實係發生於相對人就任懋騰公司清算人前,本院既已選派相對人但任懋騰公司之清算人,即已全面考量相對人之適任性,豈容聲請人於相對人就任備查後,以過去發生之事件質疑法院裁定之公正性。又相對人否認楊素蘭有不實登載會計帳冊,侵占懋騰公司資產千萬元情事,聲請人前對楊素蘭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雖另案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187號損害賠償訴訟,惟尚在法院審理中,聲請人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2條所明文規定。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懋騰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27日府經商字第113002

6511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報就任為懋騰公司之清算人,分別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以南院揚民柏114年度司司字第37號函、114年6月16日以南院揚民郡114年度司司字第68字第114100630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114年5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68好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618號判決犯背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係認定相對人違背懋騰公司對其將會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之信賴,且已使蔡向鈞無法在懋騰公司之上班時間提供勞務,相對人所駕駛之車輛經駛離懋騰公司後,亦已不可能為懋騰公司所用,更造成上開車輛及油料等耗損,而損及懋騰公司之利益,該當背信罪之成立要件,而判決相對人犯背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清算人雖無明文規定,惟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受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規範,而本件相對人係犯背信占經宣告拘役50日確定,已與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不符,得否據此聲請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非無疑義。參諸上開刑事判決記載相對人已將1萬元之賠償金匯至懋騰公司之帳戶,而蔡向鈞之日薪約為1,135元,相對人所駕駛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之租金,倘若租賃1至2日,價格為每日2,200元,認相對人所賠償之金額已逾懋騰公司所受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節、懋騰公司所受損害、相對人賠償懋騰公司數額等情,尚難認有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必要。㈢聲請人復主張黃志峰等人以不實登載會計帳冊之方式,前後

侵吞懋騰公司資產達千萬元,然聲請人前對黃志峰及楊素蘭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因缺乏具體事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遑論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認相對人為黃志峰及楊素蘭之子,衡情無法達成清算人收取債權之任務云云,僅為其單方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至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費用支出明細等件,均無從推論聲請人確有拒不交付公司各項業務、財務及薄冊文件,而有侵占公司財產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亦未表明相對人有何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進而影響清算程序之具體情事,本院認無介入之必要,以符公司自治之精神。從而,本件既無相關事證足證相對人有不適任懋騰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規定,聲請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