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耀連相 對 人 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博耀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順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聲請人陳耀連,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及相關程序,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於公司已選任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股東幾經協商,已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第三次臨時股東會達成共識,除修改公司章程外,並選出新任董、監事及董事長,相對人董事會已能恢復運作,伊臨時管理人任務業已達成,已無再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除伊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協助,已於113年4月13日選出新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全卷及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後查核屬實。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表明辭任之意而請求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註銷登記,併予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亦已明訂。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之一部,依上開規定免徵程序費用,且本裁定作成前,亦無其他程序費用產生,故本裁定不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