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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賴元駿相 對 人 華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毅南為相對人華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具狀陳報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南院發民化114司司107字第1149010145號函准予備查,其後相對人於114年12月23日清算完結,於115年1月23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毅南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獲林毅南之同意,聲請人嗣於115年3月18日經本院以南院發民化115司司17字第1151002342號函准予清算程序完結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林毅南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5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者名單及簽到記錄、林毅南之同意書與身分證影本、相對人帳冊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07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司字第17號清算終結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指定林毅南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