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相 對 人 震銘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震銘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5年1月6日府經商字第1140028074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唯一股東訴外人李明益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其死亡。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李明益已歿,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且查無法院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為利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11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催報通知,及後續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113年度未分配盈餘、115年度決算、清算申報等催報通知、核定通知及繳款書送達程序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李明益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且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其死亡,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南市政府115年1月6日府經商字第1140028074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4月26日南院揚家秀113年度司繼字第1599號函、115年1月28日南院發民字第1150008637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報酬,惟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難認如由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具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後,於115年3月27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51063457號函表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如墊付款項恐徒增稽徵成本,尚難允應辦理等語,足見相對人公司並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亦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