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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相 對 人 豪士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豪士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5年2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5005272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唯一董事方子維已於114年3月13日死亡,相對人章程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本院復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致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2年度未分配盈餘催報通知送達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南市政府115年2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500527260號函、本院115年1月19日南院發民字第1150005044號函、11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12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方子維除戶謄本、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相對人固有84、92年出廠之車輛,惟衡情非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且未見相對人有其他可即時換價之財產,本件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命聲請人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於115年4月20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剩餘財產微少,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既已表明不願預納,依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