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梁庭緯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陳昀瑋律師相 對 人 高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又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梁又仁、第三人梁甄芳及其他股東共同投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解散登記核准在案,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約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唯一董事梁又仁為清算人,惟梁又仁自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迄今未向本院聲報就任,伊已二度要求梁又仁履行清算人義務,均未獲置理,又梁又仁未依法執行清算程序收取公司債權及分派賸餘財產,致使伊在內之公司股東迄今尚未獲派任何賸餘財產,且梁又仁從未就相對人財務狀況向監察人及股東會報告,亦未提供收支帳目及損益表以供審查與承認,致伊在內之公司股東無從得知其職務執行狀況,堪認梁又仁未善盡清算人義務,且伊因梁又仁怠於執行清算職務,曾於115年2月23日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人,梁又仁卻拒不出席致該股東臨時會流會,而無法選任清算人,伊事後詢問梁又仁,其明示拒絕參與股東會以另行選任清算人,梁又仁顯不適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相對人有事實上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伊雖辭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惟仍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股份,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又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月31日經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其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可稽,是以本件應以董事即梁又仁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又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雖無明文,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以核准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無未向法院聲報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原任董事之梁又仁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至聲請人主張董事梁又仁無意處理清算事務,然依前揭說明,主觀上有無擔任清算人意願乙事,並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範「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是以,本件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