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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農嘉禾相 對 人 山址遠洋通國際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山址遠洋通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山址遠洋通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王美娜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之必要,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預納報酬,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