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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葉瑞文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死亡,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而選派之清算人,於經本院核定適當之報酬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依前揭規定,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相關報酬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