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相 對 人 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重達律師為相對人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迄未繳納。相對人原有董事黃太元、何建興、潘敏祥3人,黃太元已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餘2名董事潘敏祥、何建興相繼辭任。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4月3日府經商字第113002601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無董事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致聲請人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4月3日府經商字第113002601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相對人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董事黃太元業於111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餘2名董事潘敏祥、何建興相繼辭任,堪認相對人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截至115年5月13日仍滯欠聲請人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1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29萬9,081元,有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佐,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且經林重達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林重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聲請人亦已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故本院認選派林重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