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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乃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詠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乃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為詠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此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詠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董事張瓈文一人。茲因張瓈文業於114年12月1日死亡,已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董事張瓈文一人,張瓈文業於114年12月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次查,相對人之董事張瓈文於114年12月1日死亡,業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且相對人之股東既僅有董事張瓈文一人,張瓈文之死亡,自足使相對人業務之停頓,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再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影本1份,可知張瓈文已將其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遺贈予聲請人,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有利害關係,屬於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復為利害關係人,亦如前述,則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張瓈文已將其所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遺贈予聲請人;而張瓈文之繼承人即其母陳阿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陳阿美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另相對人聘僱之勞工蔡幸珍、涂美絹亦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助於相對人在過渡期間之營運等情,亦有由蔡幸珍、涂美娟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據,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