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榮順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曹忠智相 對 人 承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淨(民國115年3月9日歿)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債權人(相對人積欠貨款新臺幣91 萬3143元未給付),相對人為張雲淨設立之一人公司(股東兼董事與負責人),惟張雲淨於民國115年3月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無繼承人繼承股份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使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行追償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
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之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參見附錄),係考量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時,如造成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為使公司能繼續運作,故準用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又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之職權,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並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方為妥適。
㈡股東一人之有限公司⒈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第2條第1項第2 款、第9
8 條第1項),則於一人股東之一人公司,如發生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法定解散事由,且無繼承人繼承該股分擔任股東時,應構成解散,而進行解散與清算程序(第24條、第25條、第81條、第84條、第113 條),以消滅該公司法人格。
⒉又公司解散,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辦理解散登記。
惟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第12條。又公司設立登記,如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原因,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是公司之解散事由成立時,即生解散效力,解散登記,僅係對抗要件。
⒊是於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該唯一股東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已構成解散事由,主管機關即得逕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依職權對該有限公司為廢止登記,再由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經濟部104.04.10經商字第10402031290號函示)。
⒋因臨時管理人制度係在公司應繼續存續並營運之前提下,始
由臨時管理人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營運並待公司內部自治回復原有正常營運狀況,則於上開一人股東死亡而無人繼承股份情形,公司已無繼續存續之可能,亦無暫時繼續營運之必要,自無適用臨時管理人制度繼續公司業務營運之餘地,應逕以清算程序終結公司現存之權利義務關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剩餘財產歸屬國庫等之一切事物)。
三、本件駁回理由㈠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張雲淨於115.03.09死亡,
經本院再查詢相關資料,其繼承人:其母(陸貞竹)、兄弟姊妹(鄭宛宜、張雲翔)全體,前分別於115.04.23 、115.
06.03 於張雲淨戶籍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
㈡依上開事證,相對人公司係一人公司,股東死亡且無繼承人
繼承其股份,已經構成當然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繼續公司營運以實現其債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公司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9 條(同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同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第 12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24 條(同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 25 條(同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第 二 章 無限公司 第 五 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 71 條(同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第 六 節 清算 第 79 條(同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 81 條(同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三 章 有限公司 第 108 條(同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有限公司董事之代理,尚無明定,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又因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執行業務股東競業禁止之規定,於前項已明文規定,不必贅述而予以刪除。 第 113 條(同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第 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 四 節 董事及董事會 第 208-1 條(同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立法理由(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第 八 章 登記 第 一 節 申請 第 397 條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經濟部104.04.10 經商字第10402031290 號函】 一、按公司之解散,一經解散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復按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以,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行清算。而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係針對解散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公司,賦予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之權限,以維護大眾交易安全…(本部 99 年 4 月 7日經商字第 09900551060 號函參照)。 二、所詢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復由於公司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在案,則該清算人應如何辦理解散登記一節。依上開說明,貴府可逕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依職權對該有限公司為廢止登記,再由清算人辦理相關之清算事務。 非訟事件法 第 183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