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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興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欽代 理 人 侯弘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任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如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任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15.2,持股期間超過6個月,因相對人改選之新任董事長拒絕就任,無人代表相對人對外執行業務合作、印鑑管理等行為,致相對人經營之重要業務均窒礙難行,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三次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長辭任聲明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證,依聲請人上開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4,605萬6,420元,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4,605萬6,420元,應徵聲請費用4,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標的價額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再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之原定額數應加徵10分之5,即為4,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26-04-27